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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民宗局

发布时间:2014-04-10 点击数: 记者:信息员

  五常市民宗局下设一个办公室 0451-53523232xrb五常市人民政府官网

五常市民宗局工作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
    2、参与管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补助专款、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负责民族统计工作。
    3、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4、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配合有关部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宗教渗透活动。
    五常市有13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14万人,有5个少数民族乡镇,55个民族村。5个民族乡镇位于我市北部和中部,土地平整,土质肥沃,水草丰富,公路、铁路四通八达,是全市粮食的主产区,具有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小城镇建设和城郊型经济的自然优势和人文优势。
    五常市有信教群众2万多人,有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四种教派,各教在我市分布及基本情况如下:
    1、全市信奉佛教的人大约在14,500人,佛教寺庙四座,有历母山寺、华藏寺、慈云寺、三缘寺。
历母山寺坐落在沙河子镇,有僧人4名,于95年恢复重建。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住持觉圣师傅是五常佛教协会会长。
    华藏寺坐落在拉林镇,是94年经省宗教局批准的,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有僧人8名,大雄宝殿气势宏伟,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是东北地区最大的一座寺庙。
    慈云寺坐落在五常镇,是二僧庙,有僧人12名,占地面积有1,700平方米。
    三缘寺坐落在安家镇,是二僧庙,占地面积13,000平方米,是95年创建。
    2、基督教活动场所25个,正式登记13个,临时登记12个,主要分布在五常、民乐、背荫河等乡镇,信教群众7,000多人。
    3、全市有两个清真寺,一个在拉林镇,一个在五常镇,信教群众在800人左右。
    4、两个天主教活动场所,正式登记的在拉林镇,临时登记的在民意乡,信教群众有600人左右。
    机构设置: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10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12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分,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仿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1月起施行。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6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度检查。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自养企业事业。
    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其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全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以外地区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本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邀请(聘任)外省宗教教职人员任职须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和其它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动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场所或认可的场合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或违法所得1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71日起施行。
199210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