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9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保密审查工作,并明确本机关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按照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责任及程序,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管理和监督。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政府部门内部过程性信息;
(四)工作秘密;
(五)依法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者获取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的属性,属于不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出的政府信息属性进行复核,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或者经脱密处理后予以部分公开;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行政机关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同志对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复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在发文审批单的公开属性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
以各级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名义制发的文件,或者拟由部门自行印发、需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的文件,牵头起草部门上报代拟稿时,应同时标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的信息公开属性,未标注的,政府办公部门不予收文、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主办机关应当组织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四条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各区县(市)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8日发布实施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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